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甘肃栖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央储备粮榆中直属库(原榆中县许家台粮库),住所地榆中县X乡许家台。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旭,甘肃中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央储备粮榆中直属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军、被告中央储备粮榆中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在榆中县X路修建粮油市场住宅综合楼工程,经招标由原甘肃榆中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处中标修建,后该公司更名为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九处完成了粮油市场综合楼的房屋建设工作。2006年12月28日,经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拖欠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建成楼房中二单元X室、X室、X室、X室四套房屋顶付给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X室分配给原告私人所有,但被告一直拒绝将房屋交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榆中县X路粮油批发市场住宅综合楼二单元X室,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或赔偿损失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央储备粮榆中直属库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诉请本案的房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榆中县许家台粮库在榆中县X路修建粮油批发市场住宅综合楼,经招标由甘肃榆中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处中标承建,2002年8月19日正式开工,200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12月28日,榆中县许家台粮库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帐确认,榆中县许家台粮库拖欠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榆中县许家台粮库用建成的住宅综合楼二单元X室、X室、X室、X室四套房屋给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顶付拖欠的工程款。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X室分配给原告周某某私人所有。2008年6月4日,榆中县许家台粮库售房部财务人员李桂玲受原告周某某委托将四套房屋中的两套即:二单元X室、X室以x元卖给案外人金玺龙,施立中。并将售房款x元分五次通过银行汇到周某某的账户上。2008年7月8日给金玺龙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榆中县X路粮油批发市场住宅综合楼二单元X室总建筑面积105.34平方米,经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2009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x元。
再查明:榆中县许家台粮库于2008年12月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榆中直属库。甘肃榆中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更名为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许家台粮库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对帐协议,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榆中县许家台粮库与金玺龙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金玺龙交款收条,汇往周某某帐户存款回单,证人李桂玲的证词,榆中县X镇X路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榆中县许家台粮库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对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二单元X室房产分配给原告周某某是该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原告周某某或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没有书面委托被告出售顶帐房屋,但被告售房部财务人员李桂玲称周某某口头委托她在出售粮库房屋时按粮库售房价格将501、X室代为出售,高出粮库售房价之外的归李桂玲所有。李桂玲把两套房屋以x元出售后,按双方约定将售房款x元通过银行汇到了原告周某某的帐户上,周某某收款后也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周某某主张的X室房屋已由其委托被告财务人员出售,并已收到了售房款,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59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