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X区华泰宾馆。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花垣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文桦,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X镇涧水坡居委会涧水坡二组。
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辉群,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桦,原审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18日、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9日、2008年8月29日,时任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案被告向某为了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分别向某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其中后三笔借款原告已另案与2008年11月30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起诉两被告),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以上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本案争议的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利率(被告向某在其质证笔录认可月利率为8%,在其个人借款记帐单中认可月利息分别6%)。2009年11月3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略)元的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某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厂及矿洞等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0)花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厂及矿洞进行了保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略)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及涉案的款项是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此(略)元为借款本金,且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略)元,假定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成立,则有以下几个方面与常理不符:第一、在被告向某告相继借款50万元、50万元、10万元、30万元未还本息的情况下又借款(略)元,且前述借款均约定有高利息,而(略)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情理;第二,被告前述借款均以10万元为单位,而本案争议的(略)元不是以10万元为单位,据此可以推断其就是利息欠款。进一步分析,关于本案的欠条,虽然被告向某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加盖了其业务公章,但是从文本的语言组织形式及其实体含义来看,不管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整体解释,也只能说明是一种欠款关系,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就是借贷关系;再者,原告以此欠条为证据起诉至本院后,应该向某院详细陈述欠条形式的事实,如果对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的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本院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就是借款本金,也没有资金来源的合理解释,综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本案的欠条就是借条并依据其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5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借款本金是否应由被告向某与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某当时任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因公司发展需要,是行使其所在公司的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其所任职的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借款行为所对应的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二)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向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吴某承担x元,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吴某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在审理期间及结案后不退,待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直接由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故意将300万元的欠款,分别以(略)元和(略)元标的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而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只能受理20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但被上诉人为规避前述规定,故意将本应由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经法定程序,直接起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2、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还要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支付35笔142万的利息的证据。从生活规则推定来看,这么大笔金额,在2007年、2008年不可能一分钱利息没有支付。因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关利息依法应予抵扣。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两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一审法院受案没有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六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与金额均不同,仅是当事人身份一致,被上诉人选择其中四笔债务起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经营发生困难,要同时偿还六笔债务没有能力,所以选择了其中四笔债务起诉。在一审准备立案时,由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不一起起诉可能造成被上诉人财产受损,在相关人士的建议下,把六笔债务一起起诉,原审法院基于这种情况,把两个案子一并立案同时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二、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结合案情客观情况,六笔借款,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的情况。对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142万元的利息,应不予认定。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某口头答辩理由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支付利息是否恰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程序时没有提出,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认可,现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支付利息是否恰当。虽然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支付被上诉人吴某利息的记录和公司内部的资金流动的单据,但这些都属于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的单方证据,被上诉人吴某没有认可,也没有被上诉人吴某所出具的收到利息的凭据来证实,更没有充足的其它其它相关证据来映证。因此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已支付了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花垣县弘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