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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易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略)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又名易X),男,197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易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在衡阳读书时相识,彼此确定了恋爱关某,X年X月X日生女孩易某娜,2005年1月25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家中独揽经济权力,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并于2009年跟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后,向被告母亲支付了小孩抚养费。被告抛妻弃子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某;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3,薛池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证据4,陈雄英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证据5,对唐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6,对旷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7,对唐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8,对唐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易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即薛池兰、陈雄英的证明,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身份资料,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同事,且薛池兰是原告的邻居,陈雄英是原告的好友,对原告的生活情况熟知,且两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即对唐某乙、旷某、唐某丙、唐某丁的调查记录,原告提供了被调查人的身份资料,四位被调查人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对这四份证据中证明夫妻感状况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被告父亲易某良的调查询问,查明被告自2009年3月以后下落不明。

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某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原、被告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易某娜,2005年1月25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缺乏尊重和关某。2009年3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外出,后即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现由被告的父母亲带养,原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有证人薛池兰、陈雄英证明原、被告夫妻自2009年7月以后开始分居,有被告的父亲易某良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以后下落不明;有证人唐某乙、旷某、唐某丙、唐某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2009年3月以后即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某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据此要求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某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小孩易某娜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状况,小孩易某娜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待被告出现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易某(又名易X)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娜(女,X年X月X日生)由唐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银花

审判员刘正良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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