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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上午,汪家志(已判刑)与伍××在中远房地产公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汪家志自感吃亏,于是喊来张成良、朱顺心、赵明生(均已判刑)商量欲教训伍××,赵明生同意出面找人教训伍成智。2009年1月13日上午8点20分,赵明生指使被告人闫某、吕某在信阳市谭山包菜场旁持刀将伍××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汪家志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伍××全部损失18万元,伍××表示谅解。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汪家志、赵明生、朱顺心、张成良的供述,被害人伍××的陈述,证人黄××、席××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伍××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案犯汪家志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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