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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有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辩解,指控给雷×卖的0.4克没有收到现金,指控给苗×卖的不够0.4克。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给雷×贩卖海洛因0.4克、陈×没有获利,故对该项事实不能认定;指控给苗×贩卖海洛因0.4克数量不够,因陈×也吸食了一部分。陈×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以200元的价格给雷×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4克。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在殿市X街上给文×斌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4克,收取人民币200元。同日,在雷×家给苗×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4克,收取人民币14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雷某证言,陈×说他从外面弄回来点毒品,让我给联系买家,我把毒品分成三包,每包0.4克,我对陈×说200元给我留下一包,钱完了给你,陈×同意了。2011年7月16日,在沙湾街上碰见陈×,我给他说科×(文×斌)要一包毒品,然后他们自己联系去了;7月16日这一天下午,苗××说他要一包毒品,我联系的陈×到我家,一会儿苗××也来了,陈×和苗××一块骑摩托车走了。2、证人文×斌的证言,2011年7月16日,我在殿市X街上一房子背后跟陈×买了一包海洛因0.4克,我给了陈×200元人民币。3、证人苗×的证言,2011年7月16日下午,我和陈×都到雷×家,我给陈×140元,陈×给我一小包海洛因0.4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未吸食毒品。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陈×生于X年X月X日。6、被告人陈×的供述,我在朋友处弄的一点海洛因让雷×利(雷×)给我联系买主,雷某海洛因分成三包,说给他留下一包,他给200元,当时没钱,以后给,我同意了。2011年7月16日,我在沙湾街上碰见雷×利,雷某科×要买海洛因了,我把科×引到一房子背后,科×给了我200元,我给科×一包海洛因。这一天下午,雷×利给我打电话说苗××在他家要买海洛因了,我骑摩托到了雷×利家,苗××给了我140元,我给了苗一包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1.2克,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指控卖给雷某0.4克没有得钱获利;卖给苗×的0.4克数量不够,陈×本人吸食了一部分。经查,雷某证言和陈×的供述均证实雷×以200元的价格买了陈×的一包海洛因,钱以后支付;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陈×并未吸食毒品。故被告人陈×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类相关药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李万海

审判员冯振恩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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