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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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

法定代理人潘某,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男,职工。

原告潘某与被告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醒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强、被告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16时20分,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D-X号重型货车由太平镇转盘往太平勒竹桥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右拐入太平车站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并碾压,导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藤县交警大队处理认某,被告覃某属违章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覃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险。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会阴裂伤并处女膜破裂、下腹室挫裂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9日、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日,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4678.1元,造成护理费10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1100元的损失,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76350.02元。

原告认某,被告覃某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处女膜破裂,给原告精神及身体带来严重创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二某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某[2011]第008P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分担情况;

2、广西桂东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桂东医院医药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了医药费4678.10元;

4、鉴定发票、交通费材料费拍照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1100元;

5、学校证明、学生校章。拟证明原告在太平镇狮山小学读书;

6、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覃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覃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ADD(略).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覃某已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辩称,1、被告覃某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提出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费1500元没有相关使用清单或正式发票;鉴定支出300元没有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十级伤残的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对原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材料费拍照费300元不认某,认某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22日16时20分,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D-X号重型货车由太平镇转盘往太平勒竹桥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右拐入太平车站时,与原告潘某发生碰撞并碾压,导致原告原告右股骨骨折、会阴裂伤并处女膜破裂、下腹室挫裂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9日、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日三次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22天,共用去医疗费4678.1元,造成护理费损失10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损失880元、鉴定费支出8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8.1元,护理费10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因鉴定支出材料费交通费拍照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损失,以上合计为76350.02元。

事故发生后,藤县交警大队处理认某,被告覃某属违章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覃某所有的桂D-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某,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D-X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1月22日16时20分,与原告潘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某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分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因此,对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失的医疗费4678.1元、护理费损失10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及鉴定伤残程度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认某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但原告在城镇学习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解释,受害人潘某虽是农村X镇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4128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某原告因鉴定支出300元,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而不予认某,本院认某该收据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相互吻合,应予以认某;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没有票据证实的异议,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及陪人往返医院16次,每次从太平到梧州的车票支出为30元,共需支出480元;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提出过高的异议,认某应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本院认某,原告受到伤害的是特殊的生理部位,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估计的,应按照高于一般的标准赔偿较为适宜,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为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没有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总计5233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款项没有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没有及时、主动向原告履行法律规定的理赔义务,导致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故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原告潘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按比例负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桂D-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330.2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5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醒勋

二○一二某二某二某五日

书记员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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