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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陆某平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陆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做生意时相识,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于2009年期间还款15,00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归还了原告1万元,至今尚欠15,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沈某人民币4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期间归还了15,000元,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并自认被告已归还25,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元,原告沈某负担19元,被告陆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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