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甲X号XX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XX邓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梅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19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XX区XX街XX号内XX号。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春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张梅生,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国、郝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吴X曾是原告于上海设立的分公司的经理,全面负责上海分公司的管理、销售、服务等工作。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10日,吴X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即派人至上海与吴X办理交接手续。而吴X私自将原告公司的产品配件、办公设备等财物秘密转移。2006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吴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公司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76元,遂以职务侵占为由将吴X刑事拘留,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决定对吴X不予起诉。而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财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吴X:1、归还固定资产,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折价赔偿;2、赔偿机器配件财产损失x元。
被告吴X辩称,自己是由于与原告公司存在劳资纠纷,才没有将涉诉固定资产及机器配件交给原告公司,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同自己进行财务上的结算,且自己多次催促原告与自己进行交接,而原告却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自己也主动将部分固定资产及机器配件交到了公安机关,并没有要侵占原告财物的意图,后检察院也认为不构成犯罪没有提起公诉。涉诉的固定资产及及其配件都还在,并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经双方于2006年6月12日确认的机器配件及固定资产中有部分在常州、连云港两处服务部,该两处服务部的负责人当时并没有向自己移交而是直接给了原告公司,故除去该两处服务部的机器配件外,其余的愿意归还原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原系原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后吴X于2006年6月期间向原告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公司派员于2006年6月12日至上海与吴X清点上海分公司的财物,双方确认了固定资产及机器配件清单,并约定于次日进行交接。后双方因在薪资结算问题上产生分歧致未能如期进行交接。原告于同年6月22日以吴X侵占公司财物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固定资产及机器配件上交,公安机关对该批财物进行了扣押。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起诉意见书》,认为吴X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X赔偿相关损失。
诉讼中,原告XX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X银行存款x.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向本院提供保证金x.43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吴X存款x.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同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向被告吴X发还其扣押的财物及现金,本院对该批财物及现金予以保全。
另查明,X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其他省市设有5个服务部,其中南京、无锡、扬州三处服务部的负责人均随被告吴X离开原告公司,另有常州服务部负责人卢杰与连云港服务部负责人路XX在被告吴X离职后仍供职于原告公司。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被保全的固定资产,对于其他固定资产要求被告折价赔偿4698.6元,对此被告吴X表示同意。另双方认可于2006年6月12日清点的上海分公司的配件名称、型号、总数以及在路XX、卢XX的配件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承担方式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欠吴X款项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吴X人事资料、原上海办固定资产帐、原上海办固定资产及配件清单、截止2006年6月12日公司与上海办的往来明细、吴X的借条;被告吴X提供的辞职报告、交接清单、给原告的交接催办通知、常州服务部、连云港服务部的库存耗财及盘点表、控告信、XX公司的三层文件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欠交的固定资产部分,双方同意被告吴X将本院保全的部分返还原告公司,另未能返还的部分按照4698.6元予以折价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认可。另原、被告双方对于2006年6月12日经清点留存于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常州服务部、连云港服务部的机器配件的型号及数额并无异议。而争议焦点在于:一、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下设的常州服务部、连云港服务部所有的相关机器配件是否已经移交吴X。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时该部分机器配件实际由常州服务部负责人卢杰、连云港服务部负责人路XX控制,而该两人在被告吴X离职后仍留职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并未能提供路XX、卢杰已向吴X移交该两处服务部机器配件的相关清单,故可推定被告吴X并未收到该部分机器配件。二、被告吴X是否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机器配件均超过使用期限而令原告公司蒙受损失,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吴X表示愿意归还现由其保管的机器配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具体归还数额按照双方确认的总数扣除常州服务部、连云港服务部两处的机器配件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相关固定资产及机器配件(详见所附清单);
二、被告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折价款人民币4698.6元;
三、原告XX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2元,由原告XX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2244.72元,由原告XX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金晶
代理审判员徐敏杰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