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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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上海市儿童医院急诊大厅内,趁被害人傅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信用卡、交通卡等物。后被告人在逃逸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交代认罪,赃款亦被及时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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