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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宋某全、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又名欧X)。

委托代理人欧某湘桂,男,系原告欧某之子。

被告宋某(城)全(又名宋X),住(略)。

被告何某(又名何X),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宋某全、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全、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日经欧某德介绍,被告宋某全某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03年8月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宋某全某付600元利息后要求再借一年,原告也同意了。2003年11月20日,被告宋某全某向原告加借了5000元,借款期限到2004年农历2月27日,并由欧某德、被告何某玲担保此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全、何某玲均未某还借款本息。2005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宋某全某下“还款承诺”,2006年7月29日被告宋某全某求原告不要向法院起诉,承诺逐步还清,若不还清,债权人起诉不受时间限制。因被告至今未某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6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宋某全、何某未某庭应诉、未某、未某证。

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二张,欲证明被告宋某全某二次,每次5000元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被告何某玲是担保人。

证据2、“还款承诺”、恳求书各一张,欲证明被告宋某全某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并承诺若不还清,债权人起诉不受时间限制。

上述二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调取被告宋某全、何某的户籍信息及三星镇人民政府计生办的育龄妇女档册共三份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宋某全、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全某家庭经营资金周某分别于2002年8月1日、2003年11月20日二次向原告欧某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并分别具下借据。其中2002年8月1日的借据中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一分计”,2003年8月1日由被告宋某全某此借据上加注“伍仟元本再借壹年。经借人宋某权”。2003年11月20日的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50元整,借到2004年农历2月27日,担保人何某玲、欧某德。”2005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宋某全某原告欧某具下“还款承诺”书。2006年7月29日由被告宋某全某原告欧某具下恳求书。之后,因被告宋某全某某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欧某,原告欧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另一担保人欧某德已于2003年农历11月份去世。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宋某全某原告欧某借款后未某期偿还,应当承担本案全某责任。被告何某(何某玲)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何某与宋某全某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何某应对被告宋某全某因家庭经营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有约定,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6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之前利息自愿放弃,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其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宋某全某当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5.833年×6.65%/年=3878.9元(利息从200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宋某全、何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全、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78.9元,合某13878.9元。(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宋某全、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家文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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