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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员九胜,系该二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电力公司)、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员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告以陕县博世矿产品购销站(以下简称博世购销站)之名为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供应原煤,截止2008年2月29日,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共拖欠原告原煤款x.77元,与原告拖欠的发票税款相抵后,还欠x.77元。李彦廷承诺协助原告催要上述欠款,若要不了欠款,其与原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李彦廷也不予支付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支付原告欠款x.77元,上述二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时,由李延廷支付一半欠款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利息等各项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辩称,被告不欠邢某某的钱,欠的是博世购销站的钱,邢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2月29日,原告邢某某以博世购销站的名义向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供应原煤。2008年3月3日,由被告中集电力公司向博世购销站出具对账单两份,分别言明:截止2008年2月29日,河南中集电力公司欠陕县博世矿产品购销站原煤款x.77元,(并注明)陕县博世矿产品购销站欠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原煤7436.6吨(计x.4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输费发票;截止2008年2月29日,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欠陕县博世购销站原煤款x.00元。对账单加盖了被告中集电力公司及博世购销站的公章。原煤款合计x.77元,与博世购销站拖欠的x.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费发票税款相抵后,仍欠x.77元原煤款未支付。2008年3月3日,博世购销站出具证明一份,言明:自2005年开始,邢某某以我站名义为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供应原煤,截至2008年2月29日,亚能天元、中集天元共拖欠煤款x.77元,(详见2008年3月3日《对账单》)。该债权实际为邢某某个人债权,由邢某某直接向亚能天元、中集天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亚能电力公司与中集电力公司人员一致,有两个机组,一个是亚能电力公司的,一个是中集电力公司的,收到原煤是哪个机组使用无法分清楚。2008年6月18人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已停产。原告邢某某多次向亚能电力公司催要未果,故原告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支付原告欠款x.77元,上述二被告不能支付欠款时由被告李彦廷支付一半欠款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利息等各项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陕县博世矿场品购销站、邢某某2009年2月5日诉河南亚能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欠款后,当日陕县博世矿产品购销站申请撤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邢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延廷的起诉。

本院认为,博世购销站按约定为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供应了原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属违约行为,应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二被告欠博世购销站煤款x.77元,与博世购销站拖欠的发票税款相抵后,欠x.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博世购销站作为债权人向邢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笔欠款为邢某某个人债权,可视为博世购销站将该债权让与邢某某。邢某某基于博世购销站出具的证明,获得此部分债权,取得债权人地位,而后以债权人身份向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二被告通过参加诉讼活动,已经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视为债权人对该转让债权行为作出通知,该转让债权行为有效。故原告邢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邢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欠款x.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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