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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九一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甲○○原名楊某.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

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陳景新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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