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甲○○原名楊某.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
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陳景新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