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黃啟倫律師
被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形式上
固係為訴外人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恒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海洋科學
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保
證,然系爭工程既由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承包
,被上訴人與塑恒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同意由塑恒公司提供保證
繼續施工,及監督(日安公司)付款,暫時領回日安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足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意,非為保證塑恒公司之給付履約保證金,而係保證
塑恒公司暫時領回之日安公司工程保留款,應屬不具從屬性之獨立擔保契
約。是被上訴人以日安公司違約,不得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為由,依系爭
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新臺幣六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葉勝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