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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張春福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雖以

被告甲○○砍林偉民頭部一刀後,未再繼續砍殺林偉民,周英哲亦未朝林

偉民身體要害砍殺,而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惟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且

為極脆弱之部位,而西瓜刀則為極鋒利之銳器,如以銳利之西瓜刀揮砍人

之頭部,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林偉民揚言:「你不相信我會讓你

的頭開花」、「你以為我不敢砍你」,復持銳利之西瓜刀自上往下揮砍攻

擊林偉民頭部,並續由周英哲接手持該西瓜刀繼續下手狠重砍向林偉民之

身體多刀,被告且毆打林偉民,致林偉民受有頭皮裂傷長四公分、左上肢

多處開放性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斷裂、第四及五掌骨開放性骨

折、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則被告主觀

上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有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與周英哲共同為之。

原判決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與周英哲共同持銳利西瓜刀砍殺林偉民,致林偉民受有上開嚴

重傷害。苟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至少亦有共同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原審

未予審酌,僅認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難認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

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

件。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除應憑證

據予以證明外,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故持刀砍人成傷,究係殺人

未遂或傷害即應綜合行為當時情況,視其所持兇器類別、下手輕重、砍

向部位及如何住手等各情為斟酌取捨,以為探究其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

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或周英哲俱

與林偉民無任何糾葛夙怨,雙方僅因燃放鞭炮時之偶發爭執,被告等尚不

致因此萌生殺人動機;及被告雖持西瓜刀砍中林偉民頭部左側一刀,但僅

使林偉民受有頭皮四公分裂傷,而周英哲自未再繼續揮砍林偉民之被告手

中取走該西瓜刀後,固有接續砍向林偉民手、腳,但未朝其身體要害處下

手,則依渠等下手之輕重程度、所砍部位及嗣係自行住手等情,尚難認被

告及周英哲有戕害林偉民生命之故意;暨參酌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憑以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故意,共同砍傷林偉

民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

法則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被告係持銳利西瓜刀朝林偉民

頭部砍下,及依林偉民所受傷勢,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客

觀上有共同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

說詞為不同之評價,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

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共同持西瓜刀

砍傷及毆打林偉民,對於被告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亦已詳加審酌,況檢

察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其待

上訴本院後再為爭執,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法官張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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