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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張春福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連續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亦即須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方屬不確定故意範圍,此與加重結果犯

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異,兩者不容混淆。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氰化鉀屬於劇毒性之管制化學物品,食用少量即

足以致命,為遂行勒索之目的,雖知悉其攙入劇毒於飲料內,且放置於他

人可輕易取得之處所,可能造成使人誤飲而死亡之結果,猶然在所不惜,

決意為之」(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三行至次頁首行),似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預見將氰化物攙入飲料使人誤飲足致死亡,且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惟

又載稱「……,其在客觀上能預見各該攙有氰化鉀飲料,一旦混雜在商店

公開陳列之飲料中,已非其所能支配管控,將可能為顧客購取飲用,而導

致死亡之結果,……」(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似又認定

本件係客觀上能預見攙有氰化鉀之飲料如經飲用,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其

就上訴人將攙有氰化物之飲料混列於商店販售之飲品櫃中,於經顧客購取

飲用,足致引起死亡結果之認識,究係客觀上能預見抑或主觀上有預見

前後認定自相歧異,致將二種不同之概念混淆,自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

據。(二)、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明其係以:「製作『我有毒POISON請

勿喝』及骷髏頭圖案字條黏貼於所有摻(攙)毒飲料瓶身明顯處,提醒消

費者勿誤飲。打開瓶蓋,破壞閉鎖裝置,依消費者通常購買習慣,對於

已被開封飲料,礙於食品安全與身體健康顧慮,豈會取用購買被告(

上訴人)已先嚐聞瓶口散發化學異味,縱然是外國人,不識字或盲人,亦

能分辨此〈粗糙瓶裝蠻牛〉和〈正常瓶裝蠻牛〉之差別。至於被告(上

訴人)會選定超商置放摻(攙)毒飲料,乃被告(上訴人)在超商、雜貨

店、檳榔攤觀察得知消費者結帳習性;如被告(上訴人)加警語的摻(攙

)毒飲料,經過超商櫃檯結帳人員使用條碼機結帳時,雙眼及雙手均需看

著商品及握住商品才能結帳,這樣又多一道預防被誤飲機會的把關。被

告(上訴人)置放摻(攙)毒飲料於陳列架時刻意把〈貼警語飲料〉與〈

正常飲料〉併排,以利消費者區別」等五點「預防誤飲」的動作和考量,

去置放攙毒飲料,以證明其「目的和本意不是要殺人,是要引起廠商及媒

體的注意,並達到〈恐嚇信〉的效果,以利於進行恐嚇取財為目的」(見

更(一)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原判決理由中雖論述「被告(上訴人)於

瓶身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貼紙,然此乃其傳遞

恐嚇行為訊息之行為,無從憑認被告(上訴人)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至十二行),惟上訴人製作黏貼「我有毒POISON

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貼紙於飲料瓶身,及前開其餘所執各詞,既關乎

其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縱屬不可採,仍應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

方足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恝置不論,即遽認上訴人置放各該含有氰化物之

飲料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非唯速斷,理由亦嫌欠備。(三)、原審

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查上

訴人攙氰化物之飲料是否有化學異味能否輕易辨識與「蠻牛」飲料之不

同足見原審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其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證據方法,確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雖刑事警察局以氰化鉀係屬劇毒化學物品,即使專業鑑

識人員進行鑑定時,仍依規定全程戴用口罩,並於抽氣櫃中操作,故未感

知該批送驗檢體是否具有化學異味等為由,而未提供上開攙氰化物之飲料

是否有化學異味之意見(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八至二五行)。惟氰化物

之化學屬性究屬無臭無味抑或具有其他異味非不可向相關學術專業機構

或製造廠商函詢是否得以嗅聞以外之方法查知,原審遽以「不能由法官或

責令其他無辜者親自嗅聞以查證之」,即未再就上訴人前揭聲請事項調查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又上訴人前揭證據方法,係據以主張其主觀上

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原判決雖以「每人之嗅、味覺功能之敏銳度,因人

而殊,且有疲乏失靈之時,感覺自有差異,此理甚明。揆之本案發生經過

,先後有周乙桂、李某、丙○○、乙○○、李某銘等五人親自嚐飲,是

以不問各該攙有氰化鉀之『蠻牛』飲料有無異味,及上開各飲用者之感覺

為何,顯認無從阻斷他人服用甚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三行至次頁第

三行),但周乙桂等五人何以造成誤飲,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即認此部

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法官張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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