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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張春福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某、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

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

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龍桂雄,係以龍桂雄在警詢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影

本及在第一審之證述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行至次頁第五行)

。惟龍桂雄在警詢中經詢以:「你為何指證甲○○等人販賣毒品」時,

自承:「因為我要爭取減刑機會,所以供出上游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字

第九五五○號卷一第十六頁),則龍桂雄指稱其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之供述,有無為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擬不實,事實審法

院即應首予釐清。又龍桂雄在警詢時供稱其係「先以公用電話打他(即上

訴人)(略)、(略)號行動電話聯

絡,約定交易地點,……」各等語(見前引卷第十五頁)。而原判決

依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劉健勝、洪益雄之供證,僅認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略)、(略)

00、(略)、(略)、000

(略)、(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

至七行及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十二頁第八至九行、第十六頁第二五至

二六行、第十七頁第二六至二七行),並未認上訴人曾持有或使用000000

0000、(略)號行動電

話。則龍桂雄指稱其係撥打上訴人使用之(略)

、(略)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云云,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此部分除龍桂雄之指述外,有無其他具體事

證以為參佐,可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原審未進一步深入究明,遽採龍桂雄之供述為上訴人有同時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龍桂雄之不利論斷,非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二)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為警查獲後,曾供出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購

自黃某財,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某財、黃某、蔡馥如、姚彥彬,以證明其

就毒品來源之陳述非虛(見更(一)卷一第五五至五七頁、第一六六頁、

卷二第一一九頁)。原審除傳喚蔡馥如到場及姚彥彬經傳未到外,就黃某

財、黃某部分則未予傳喚。原判決雖以「黃某財並無本件查獲後,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案件前科資料,此有黃某財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謂上訴人前揭就其毒品來源

之供述難認屬實(見原判決第二一頁末五行)。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就警察及偵查機關受理中尚未偵結之案件,似無從顯示列載;則本

件有無因上訴人供述其所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黃

耀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非不可傳喚借提黃某財或承辦之員警到場以為

查證。此部分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尚難謂無調查之必

要,原審未詳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法官張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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