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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毛某、肖某与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良华、向某某,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毛某、肖某与被告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毛某、肖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7月26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毛某、肖某撤回对被告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李某、毛某、肖某负担。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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