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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郑州华邦服饰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安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华邦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公司某称,2011年5月12日,庆安公司某华邦公司某协商签订一份服装买卖合同,约定庆安公司某买华邦公司某产的4种规格服装,共680件(套),总货款66000元,服装如质量与样品不符,供方负责返工重做,单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庆安公司某约向华邦公司某付了20000元预付款。6月10日,庆安公司某到华邦公司某付的服装,外观检查没有发现质量异常,但职工穿用后发现服装严重脱色,而且服装面料脱色程度不一,不能穿用。庆安公司某时通知华邦公司某求解决,华邦公司某认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愿意尽快解决,但此后双方协商未果。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装买卖合同;判令华邦公司某还货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13200元。

华邦公司某称并反诉称,庆安公司某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华邦公司某应当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供方产品经客户验收合格后,当日内应当将余款46000元一并付清不得拖欠,否则客户应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利息。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单方撤销合同,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华邦公司某约交付了服装,但庆安公司某有依约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庆安公司某付余款46000元及利息4356元(自交付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支付违约金13200元。

针对华邦公司某反诉,庆安公司某称,华邦公司某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庆安公司(客户)与华邦公司(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商标为华邦的夏装长袖440套,长袖上衣80件,短袖上衣80件,西裤80条,总金额为66000元。交货期限:预付款到帐后24天内交货。验收方法:以双方确认样品为标准。付款方式:客户应支付供方20000元预付金,供方产品经客户验收合格后,当日内应将余款46000元一并付清不得拖欠,否则客户应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单方撤销合同,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违约金。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庆安公司某华邦公司某付预付款20000元。

2011年6月10日,华邦公司某庆安公司某付夏装长袖480套、长袖上衣60件、短袖上衣60件、夏装西裤90条,总金额为66000元。后庆安公司某上述部分服装发放工人穿用。

庆安公司某供上述合同标的服装一套(服装标识上注有避免光汗作用)及照片,认为交付的服装不适合夏季穿着拟证明华邦公司某反合同约定,所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华邦公司某为庆安公司某当提交证据证明服装褪色属于质量问题,光汗作用是服装行业的专业术语,标签上提示避免光汗作用并非不能见光,不能出汗,而是对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注意事项的提示,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庆安公司某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华邦公司某产的上述服装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省纤维检验局于11月10日作出NO:(略)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验项目合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发货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庆安公司某华邦公司某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庆安公司、华邦公司某交付的服装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合同约定验收方法以双方确认样品为标准,但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庆安公司某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服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华安公司。庆安公司某其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华邦公司某求解决,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华安公司某此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庆安公司某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华邦公司,依法视为交付的服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双方约定的服装已交付并部分投入使用,庆安公司某为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某鉴定。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受本院委托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所检验项目合格,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庆安公司某为服装质量不合格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庆安公司某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供方产品经客户验收合格后,当日应将余款46000元一并付清不得拖欠,否则客户应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利息。华邦公司某付的服装庆安公司某投入使用,但庆安公司某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邦公司某付下余货款46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邦公司某张下余货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付至2011年10月28日止为4653元。

合同约定双方不得单方撤销合同,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违约金。本案庆安公司某求解除合同,并非撤销合同,且该合同也未被撤销,故华邦公司某张违约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服饰有限公司某款46000元及利息435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服饰有限公司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服饰有限公司某担144元,反诉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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