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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男,株洲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XX,女,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了原告唐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03年正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吵架,2007年7月至今双方呈分居状态,感情完全破裂,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处准予离婚。被告李XX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并已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9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唐XX。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多次吵架,2007年7月15日,双方因吵架曾协议离婚,但未办理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了面包车一辆,结婚戒指一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X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唐XX由原告唐X抚养至成年,被告李XX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唐XX成年;李XX对唐浈睿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一至两次,原告唐X及其家人不得无故阻拦;唐XX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结婚戒指一枚归原告唐X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本案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唐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梓凯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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