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一审被告凌某某。
上诉人施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黄某以找人帮助施某的子女安排工作等为由,向施某索要x元。黄某向施某出具借条,约定若办不了安置工作等,应退还此款。2009年9月27日,黄某以帮他人找工作及帮别人办证等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因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在收取施某的款时,黄某与凌某某仍属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至今未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收取施某较大数额的款项,明确约定用于帮施某的子女办理安置工作和办证,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应无效。合同无效后,黄某取得的借款应如数返还施某。返还的数额应为x元。施某主张返还金额是x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黄某收取施某的借款时,黄某、凌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凌某某并未参与双方的行为,也无证据表明凌某某从中受益,故该债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施某主张由黄某和凌某某共同偿还,应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施某与黄某均存在过错,因此施某主张黄某支付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返还施某款x元;二、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施某负担140元,黄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施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某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一审被告凌某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在,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享债权共担债务。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凌某某从中没有得到受益,仅利用推定作出的判决有失法律的尊严;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口头承认借有x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无证据为由不判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借款利息应由被上诉人偿付,但一审判决却以合同无效为由不予判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没有公正、客某、依法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改判由一审被告凌某某与黄某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债务x元、利息8800元,合计x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借款x元,并不是借x元,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借x元。凌某某与本案无关,我向上诉人借款,凌某某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被告凌某某辩称:上诉人借钱给黄某,凌某某根本不知情,这几年凌某某都在扶绥县做工,对黄某借了多少钱毫不知情。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完全是诬告凌某某。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2、本案债务是否是黄某与凌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凌某某应否承担本案债务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于2007年4月19日向施某借款7万元,双方对该款系用于帮助施某的子女安置工作和办证均无异议。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黄某取得的款项应如数返还施某。由于施某没有证据证实黄某除向其借款x元外,又另借了x元,一审庭审亦无记载黄某已承认另借有施某x元的事实,因此,黄某返还的数额应为x元。故对施某主张返还金额是x元,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凌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黄某收取施某的款项并与施某约定借款是用于帮助施某的子女安置工作时,凌某某并没有参与双方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凌某某从中受益,故本案债务不应属黄某、凌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施某主张由黄某和凌某某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施某与黄某对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施某请求黄某支付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上诉人施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茹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