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东路lX号A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雨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雨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雨枫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精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洛阳雨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告洛阳雨枫公司与天津市自动化仪表四厂就河南平桥电厂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并完全履行。2003年9月19日,双方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除去各项税、费、设计费)。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x.7元,余款未付。后通过多种方式催要,于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仪表公司达成清账协议,约定天津仪表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洛阳雨枫公司平桥电厂技改工程款x.30元。另查明,原告洛阳雨枫公司为催要款项支付差旅费67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3日,原告洛阳雨枫公司与被告天津仪表公司达成清账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天津仪表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对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津仪表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洛阳雨枫公司欠款、利息和差旅费。被告辩称差旅费不能证明是为催要欠款而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雨枫科贸有限公司欠款x.30元;二、被告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23日至欠款付清止,承担原告洛阳雨枫科贸有限公司欠款x.3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雨枫科贸有限公司差旅费678元;四、驳回原告洛阳雨枫科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津精通公司上诉称,一案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确认所欠款项数额,但未能及时支付,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开票及时配合上诉人履行所致,所以延迟支付的利息及催款差旅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书第二、第三项有失公平,有违事实,上诉人不能承认。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x%涧民三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雨枫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有意拖欠欠款。2003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清账协议,对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清楚,应给我们的费用是扣除税费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9日、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清账协议,事实清楚,约定该欠款数额中不包括其它费用,数额明确。洛阳雨枫公司多次主张相关权利,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天津精通公司仍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给洛阳雨枫公司造成的差旅费等损失,应由天津精通公司承担。上诉人天津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天津精通控制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黄某顺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