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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8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住: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沈阳市X区。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于1974年11月参加工作,后入职沈阳XX公司X厂。2004年3月,沈阳XX公司X厂进行改制,2005年3月成立XX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王XX拒绝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拒绝领取个人国企身份转换补偿金,拒绝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XX公司成立后,王XX继续在该公司工作,XX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2005年6月XX公司口头通知王XX离开单位,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停止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2月16日王XX以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XX于2011年3月2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企业改制方案审批单、关于同意沈阳XX公司X厂等单位转制方案的批复、沈阳XX公司X厂等转制单位职工安置方案、保险缴费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王XX原系沈阳XX公司X厂职工,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虽然王XX未与原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领取个人国企身份转换补偿金,但在2005年3月转制后的公司即XX公司成立后,王XX即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亦为王XX开资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6月XX公司口头通知王XX离岗,但未向王XX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即XX公司未履行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王XX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前身是沈阳XX公司X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仅是国营企业沈阳XX公司的下属部门,2005年企业改制结束成立具有独立资格的民营企业既XX公司,被上诉人因对身份变更有异议,无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既没有给其缴纳保险费也没有给其开资,其工资和保险仍原单位沈阳XX公司X厂支付。另该案属于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统筹解决,应驳某起诉。被上诉人王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王XX于1974年11月参加工作,后入职沈阳XX公司X厂。2004年3月,沈阳XX公司X厂进行改制,2005年3月成立XX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王XX拒绝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拒绝领取个人国企身份转换补偿金,拒绝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XX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XX要求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1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提出“上诉人前身是沈阳XX公司X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仅是国营企业沈阳XX公司的下属部门,2005年企业改制结束成立具有独立资格的民营企业既XX公司,被上诉人因对身份变更有异议,无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既没有给其缴纳保险费也没有给其开资,其工资和保险仍原单位沈阳XX公司X厂支付。另该案属于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统筹解决,应驳某起诉”的上诉主张,王XX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沈劳人裁字[2011]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为王XX补缴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1年5月起,XX公司为王XX继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裁决为终局裁决。XX公司未在30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裁决结果可以看出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XX至今仍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XX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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