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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张某某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x元,并约定到2010年12月30日归还。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归还我欠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情况。

被告未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张某某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某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该款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出示借条1份,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先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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