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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21岁。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经媒人赵某信、赵某钦、赵某良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订婚,当日向被告杨某丙送彩礼x元,后发现二人不适合而分手。原告赵某甲通过媒人多次调解无效,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现金。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现金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丙未进行答辩。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彩礼款给了我是事实,但我不应返还。因为退婚是原告方造成,原告方既不传大礼,又不提结婚的事,让我方白等三年,所以不能返还该款。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的当庭陈述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x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被告杨某丁对二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某乙之子赵某甲与被告杨某丁之女杨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依农俗订立婚约时,二原告经媒人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共x元,被告杨某丁依农俗返还原告方100元,被告方实收原告方现金x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方没有返还所收取的原告彩礼现金。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赠与行为的发生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所依附的条件是双方的婚姻是否成就。二被告收取二原告彩礼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约,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婚约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少彩礼金额的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现金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蒋孝彬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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