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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3日被告借我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与原告没关系,我不欠温某甲的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

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中间有纠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为:送检“借条”中的字迹是温某乙本人所写。

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13日被告温某乙向原告温某甲借x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虽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给原告打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甲借款x元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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