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丁因与被告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09年4月被告师某因家中装修房子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某丁借款50000元,承诺当年五月份还款,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原告从起诉到还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丁、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日,被告师某以家中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于向原告陈某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5月5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有效证据,被告师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5日返还系本案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如约返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丁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最高不超过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师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某应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