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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人寿财险郸城营销部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某某,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学伟,该公司职员。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郸城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人寿财险郸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伟、赵向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任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0日,侯桂花将豫x货车卖给原告张某某。2009年2月6日15时,屈刘孔驾驶豫x号跃进低速车由西向东与相对方向由王战胜驾驶的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在淮阳县X路X路段相撞,造成王战胜及乘坐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的汪素丽、魏腾飞死亡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刘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战胜、汪素丽、魏腾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委托张建芳于2009年3月14日与王战胜、汪素

丽、魏腾飞的家属委托代理人位(魏)凤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汪素丽、魏腾飞方x元,赔偿王战胜方x元。另查明,豫x号跃进低速车于2008年2月25日在人寿财险郸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买到该车后,没有到被告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原告方交强险x元。原告张某某持保险合同及各项票据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时,被告拒赔,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豫x号跃进低速车转让给原告,虽未通知被告,但并未显著增加危险,保险合同对原

告应继续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没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x元+x元一x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人寿财险郸城营销部上诉称,1、张某某在原审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因张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是保险合同纠纷适格的主体。2、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侯桂花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侯桂花对该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转让时无效,上诉人有权拒赔。3、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2009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侯桂花一起与上诉人达成理赔协议,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而商业险的理赔,因车辆转让未通知上诉人,张某某与侯桂花自愿放弃商业险的理赔,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有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实际占有车辆,随车的保险也应转移给张某某。2、《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就无效,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存在,就应赔偿。3、侯桂花与张某某的承诺书,张某某未签字,侯桂花已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发表意见,承诺书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7份证据,1、行车证1份,证明投保人是侯桂花。2、投保单1份,证明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侯桂花本人,已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充分告诉了投保人。3、保险条款1份,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不理赔。4、保险单1份,证明上诉人与侯桂花是合同关系,保险单是合同组成部分。5、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车辆所有人由侯桂花变更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车主是张某某,但事故发生后,2009年2月20日,车主由张某某又变更为侯桂花。6、承诺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之兄即侯桂花之夫张振东、张某某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赔偿x元后,侯桂花、张某某放弃商业险的索赔权利,理赔终结。7、赔款收据1份,证明张某某已收到交强险赔款x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侯桂花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其知晓保险条款,上诉人未向侯桂花解释,投保时是侯桂花,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移给张某某,张某某承继了该车保险。2、对证据6,该承诺书不是新的证据,张振东、侯桂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车主,承诺对张某某无约束力,承诺书上张某某的签字和指印,不是其行为,承诺书上无保险公司签字、盖章,承诺书是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作出的,是无效证据。3、证据7有异议,不是张某某签的名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承诺书,形成于一审庭审前,其在二审举证,并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该承诺书是在当事人对保险知识缺乏了解,没有经验的情况下作出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承诺,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因原审当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方对已收到交强险范围内的x元赔款是认可的,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将该x元扣除,张某某也未就此提出上诉,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合同批改变更手续,但并未规定没有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就无效,保险公司就免除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是指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指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该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转让后,因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合同无效,从而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所有权转让后,保险车辆的受让人张某某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随车辆的转移而转移,并不因所有权人的变更而无效。该车转让,虽未通知上诉人,但并未显著增加危险,保险合同对张某某及上诉人继续有效。张某某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车辆所有人,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称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格式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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