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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王某某及刘某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赵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赵某甲之父。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及赵某乙、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订婚,订婚时原告送被告彩礼8800元,被告回礼200元。后双方协商结婚时间时,又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送钱8000元及上车礼2000元.2007年2月23日,被告赵某甲外出打工,于2007年12月底返回家中,并于当年春节后再次外出打工。打工途中被告赵某甲给原告发出手机短信,提出分手,双方形成纠纷。赵某甲在原告家中的嫁妆由:康佳彩电一台,三星冰箱一台,日洋洗衣机一台,DVD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大、小三组合各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桌子,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六床,两个太空被,三个被罩,六个单子,两个床罩。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钱财。给付彩礼的行为不为法律所提倡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还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所送彩礼部分已购置了家具,因此对于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某甲的嫁妆,依法仍归赵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赵某乙、刘某某不负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二、康佳彩电一台,三星冰箱一台,日洋洗衣机一台,DVD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大、小三组合各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桌子,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六床,两个太空被,三个被罩,六个单子,两个床罩,仍归赵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只收到被上诉人的两笔彩礼共计x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四笔彩礼共x元。且我与被上诉人已共同生活了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赵某甲确实收到我送她的彩礼x元,而不是x元。且我们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乙、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赵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赵某甲收到被上诉人彩礼多少。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所送的彩礼x元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只收到被上诉人x元的彩礼,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2007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至2008年4月16日起诉,双方相处一年多时间,原审判决上诉人适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x元,也较为妥当,二审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赵某乙、刘某某不负担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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