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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X乡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园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朱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源宏公司、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偿还货款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上诉人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原审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朱某甲与刘某某合伙成立了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兴运公司与被告源宏公司素有铸铁、铸件业务来往。经原、被告双方认真核算帐目,被告源宏公司共计从原告处拉走x公斤的货物(其中不含朱某许拉走的一吨8型机座18件、800B型机座8件、6308型机座1件,共813公斤,分别是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0月24日从原告拉走x.5公斤,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x公斤,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x.5公斤),后来被告源宏公司又退货x公斤。被告源宏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某货款107万元,后被告源宏公司又支付某x元(其中现金x元,被告源宏公司拉到原告处的米、油、铁等物折抵x元),被告源宏公司共计支付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兴运公司按约定及时给被告源宏公司提供货物产品,被告源宏公司也应当及时支付某欠货款。由于源宏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原告起诉,被告源宏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乙是被告源宏公司雇佣的工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兴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朱某甲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源宏公司承担。2007年5月14日朱某许从兴运公司拉走813公斤的货物,因被告源宏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某笔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源宏公司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出具证明条均未标明货物的价格,原告要求的其货物分别按每公斤5.3元、4.9元、4.5元的价格计算被告源宏公司均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依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原、被告对货物价格认定不一致时应按同一时间段内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价格来推定货物价格,即被告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0月24日从原告拉走的x.5公斤的货物应按每公斤4.9元计算价格,计款x.4元。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x公斤的货物按每公斤4.9元计算价格,计款x.7元。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x.5公斤的货物仍按原告主张的每公斤4.5元的价格计算,计款x.2元。以上货款合计x.3元。扣除被告退货x公斤,计款x.3元(按每公斤4.9元计算)。扣除被告源宏公司已支付某x元,被告源宏公司还应支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欠原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6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支付某原告。

上诉人源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来推定货物价格与事实不服,该发票只是源宏公司为其所付某款数额的纳税情况,而并非双方的实际供货价格,且其中六章发票显示单价为3846.x元,另四张价格为4188.x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每公斤4.5元及4.9元。原审中对兴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4没有上诉人签名,且未予认可,原审判决采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货物重量错误,对朱某许拉走货物重量为7857公斤,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813公斤,由此导致源宏公司多支付某运公司货款x.6元,兴运公司应给源宏公司出具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兴运公司仅出具了x.15元的发票,所未开发票的数额应从源宏公司支付某运公司中扣除17%。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按增值税发票价格认定供货价格与事实不符,只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未注明单价,原审法院才按增值税发票价格认定双方的交易价格,该事实的认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4,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计算货物重量,并无计算错误。朱某许所拉货物不管是7857公斤还是813公斤,因原审判决未对该署名朱某许的欠款证明未予认定,故不存在多算x.6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抵扣增值税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上诉人源宏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源宏公司支付某运公司货款x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宏公司共从兴运公司拉走x公斤货物(其中不含朱某许拉走一吨B型机座18件、800B型机座8件、630B型机座1件共7857公斤。分别是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1月13日源宏公司从兴运公司拉走x.5公斤,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2日源宏公司从兴运公司拉走x公斤,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8日源宏公司从兴运公司拉走x.5公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运公司给源宏公司供给货物,源宏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某款。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1月13日源宏公司从兴运公司拉走x.5公斤,按照每公斤4.9元,计款x.4元;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2日源宏公司从兴运公司拉走x公斤,按照每公斤4.9元,计款x.1元;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8日源宏公司从兴运公司拉走x.5公斤,按照每公斤4.5元,计款x.3元;以上货款共计x.8元,扣除源宏公司退货x公斤,计款x.3元(按每公斤4.9元计算),扣除源宏公司已支付某x元,源宏公司还应支付某运公司货款x.5元。关于源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货物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及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增值税发票价格推定货物价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源宏公司及朱某许所拉货物重量计算有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判决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x.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30元,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支付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郏县源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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