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0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邻居田某某家盗窃金佛项链一条(价值887.4元),案发后,该金佛项链已追退失主。
2、2007年农历9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邻居田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