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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肖X。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发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肖X。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关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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