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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89年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玉,X年X月X日生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王某X、王某XX。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衡阳县X镇民政办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原、被告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彭天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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