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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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张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立国、仝利明均为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马艳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XX及其辩护人亓立国、仝利明、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XX以认识部队领导为由,谎称能够为已经退役的被害人王XX续签五级士官,并以其本人已在五十四基地续签了四级士官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信任。2009年7月14日,被害人王XX将其档案交予被告人张XX以活动续签士官之事。至2009年10月初,被害人王XX找被告人张XX欲要回档案,不再续签士官一事。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XX联系李XX让其以李保东的部队领导身份出现,继续实施某骗。后李XX联系王XX称已经为其办好续签手续,让其到单位报到并带活动费25万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XX以将被害人手续安排到洛阳军分区第三干休所为名,骗取被害人王XX11万元。并分给被告人张XX4.6万元赃款。事实上,被告人张XX自退役后一直在家待业,并未被续签到五十四基地继续服役。被告人李XX实已退役,并非部队领导。洛阳军分区第三干休所亦未接收被害人续签士官。现被告人李XX及其家属已退还被害人6万元。

2、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XX以127师副科长的虚假身份,谎称能为已经退役的被害人张XX办理续签四级士官,并以伪造的军官证及借用的军车骗取被害人信任。以续签士官手续已基本办好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13万元。后以活动的部队整顿为名而拖延。至2009年8月底,被告人李XX告知被害人事情办不成,并称将档案及钱退还。后在被害人的一再催要下,仍以各种借口拖延退还。直至2009年12月份,被害人王XX案发后,被告人李XX方退还被害人张XX8千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X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能认罪坦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同时辩称案发前退还部分不应认定诈骗数额。被告人张XX辩称没有诈骗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属从犯,没有分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至10月间,被告人张XX伙同李XX,谎称能够为已经退役的被害人王XX续签五级士官需要花钱为名,骗取王XX11万元。李XX分赃6.4万元,张XX分赃4.6万元。后李XX退赃6万元。

2、2009年5至8月间,被告人李XX谎称能够为已经退役的被害人张XX办理续签四级士官需要花钱为名,骗取张XX13万元及个人档案。后在被害人一再催要下,李XX退还张XX8千元。余款及档案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XX供述骗取被害人王XX11万元、张XX13万元,分给张XX4.6万元,及退还二个受害人6.8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张XX供述曾声称自己在部队继续服役,收到王XX档案及收到李XX给自己4.6万元的事实。3、受害人王XX证实自己被骗取11万元及李XX已退还6万元的事实。4、受害人张XX证实自己被骗取13万元及李XX刑拘前退还8千元的事实。5、证人孙某甲证实,经李XX介绍,王XX在干休所借宿的事实。6、证人施某某证实,王XX把档案取走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证实,2009年12月份,李XX退还王XX4万元的事实。8、证人宋某某证实,张XX花钱让人办续签士官的事实。9、证人孙某乙证实曾听说张XX给王XX办续签士官手续的事实。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XX领走2万元的事实。11、部队证明证实李XX军官证、驾驶证系伪造的事实及二被告非该部人员的事实。12、洛阳军分区第三干休所证明从未接收王XX档案的事实。13、对账单、借条、收条证实了诈骗款的情况。14、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和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李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X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XX辩护人辩称案发前退还部分,不应作为诈骗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辩称李XX能认罪、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考虑。被告人张XX关于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张XX属从犯、没有分赃的辩解无据支持,不予采纳。鉴于张XX家属能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XX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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