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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人保宣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某、张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夏利牌小轿车行至朝阳区平房,因倒车不慎将车的后部撞到水泥杆上,致该车后部受损。2008年5月24日,栗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朝阳区半壁店时,又因驾驶不慎将该车撞到墙上,致车前部受损。承保该车的人保宣武公司分别对两次事故进行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确定损失金额共计1595元,但人保宣武公司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现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人保宣武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1595元。

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辩称:不同意栗某某的诉讼请求。距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并且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的真实发生,以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人保宣武公司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栗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该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等车辆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覆盖A/B/G/D1。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约定:总则第一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附则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

2008年5月27日10时54分40秒,人保宣武公司向栗某某出具了第一份报案编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抄单),该代抄单载明,报案时间2008年5月24日21时49分40秒,驾驶员栗某某,事故经过描述:本人于上述时间倒车时剐水泥杆,本车左后部受损。2008年5月27日12时11分50秒,人保宣武公司向栗某某出具了第二份报案编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抄单),该代抄单载明,报案时间2008年5月24日21时51分22秒,驾驶员栗某某,事故经过为行驶时撞墙,本车左前部受损,无人伤。2008年5月29日,人保宣武公司分别对上述二起报案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报案编号为x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共计575元;报案编号为x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共计1020元。2008年8月3日,北京誉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事故车辆修理完毕,修理项目为钣金:右后叶子板、后杠,费用总计575元。喷漆维修:前杠;钣金、喷漆、维修:发动机罩、左前叶子板,费用总计1020元。栗某某向北京誉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修理费1595元。

上述事实,有栗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栗某某驾驶证、人保宣武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栗某某与人保宣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人保宣武公司是保险人,栗某某是被保险人,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为被保险机动车。人保宣武公司向栗某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碰撞事故,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的责任范围,因该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人保宣武公司应赔偿栗某某为修理被保险机动车所支出的费用。人保宣武公司辩称栗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报案,该日期距离栗某某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栗某某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后,栗某某向人保宣武公司报案,后经过确认损失、修理保险车辆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直至2008年8月3日保险车辆修理完毕,人保宣武公司并未向栗某某出具拒绝理赔的书面材料或作出明确的拒绝理赔的意思表示,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人保宣武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将事故发生之日确认为栗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实为不妥。人保宣武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栗某某要求人保宣武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栗某某保险金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案件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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