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与邻居王某X争吵,并怀恨在心。次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那榜小学旁,恰见王某X的儿子王XX驾驶摩托车经过,即上前用砍刀将被害人王XX的左臂砍伤,致其左臂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将赔偿款1950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本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态度较好。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一人轻伤,其基准刑为八个月;2、被告人的家属在开庭前全部赔偿了被害人1950元,可减少基准刑的30%;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4、被告人是初犯,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无宿怨,其于案发前喝酒后无故与被害人的父亲争吵,后怀恨在心,于第二天砍伤被害人,根据其犯罪动机及情节,其辩护人确定的基准刑偏低,且减少基准的百分比均适用最高的比例,因此,辩护人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不予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