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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瑞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瑞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柳州市瑞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柳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达公司、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波,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徐某为其购买的东风轻型客车向阳光保险柳州公司购买保险,与阳光保险柳州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徐某将车辆出租给瑞达公司用于营运。2007年9月30日,瑞达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冯耀文使用,该车辆在京珠高速上因左后轮爆裂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瑞达公司和徐某遂向阳光保险柳州公司申请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徐某与阳光保险柳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单、保险批单文本的内容,徐某投某车辆的“使用性质”一栏载明为“家庭自用”,而合同有效期内,徐某却将车辆出租给瑞达公司用于营运,此举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使保险车辆使用频率增大,事故隐患概率亦随之增大,因此此行为应视为增加了投某车辆的危险程度,依法律规定应向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尽到告知义务。虽然瑞达公司和徐某称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实际知晓投某车辆用于商业营运,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按投某营运的车辆的费率交纳保险费及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徐某要求阳光保险柳州公司理赔的各项诉请,除阳光保险柳州公司自认赔偿的护栏损失2000元之外,该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柳州公司的辩称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柳州公司赔偿给徐某损害护栏赔偿费2000元;二、驳回瑞达公司、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瑞达公司、徐某已预交),由瑞达公司、徐某共同负担712元,阳光保险柳州公司负担280元。

上诉人瑞达公司、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上门办理保险业务,对二上诉人的车辆租赁情况是清楚的。被保险车辆在2007年7月以前即在上诉人瑞达公司北站停车场供租赁使用并被卫星定位,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日与二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2007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1日成立,被上诉人成立之前在柳州市毫无知名度可言,只能是业务员四处上门发展业务,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罗永红于2007年7月到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北站停车场发展业务,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车辆使用情况自始是知道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商业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二上诉人认为这条约定的含义是不得将车辆用于营运使用。二上诉人因为租赁车辆有卫星定位,可以有效避免所租赁的车辆被用于营运使用。营运是指道路运输经营,以载货载人并收取运费为前提,《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对“营运”有其他定义。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冯耀文租赁车辆去湖南旅游是属于家庭自用,并非收费搭客的营运性质,二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

三、商业保险合同上没有诉讼费用免责的约定,已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商业保险赔付范围。被上诉人相对二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派人上门办理业务收费积极,发生事故就逃避责任,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x.85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柳州市亚加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柳州市亚加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车辆在2007年一直放在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质证,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对二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拟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知道上诉人徐某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上诉人瑞达公司经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达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由其交纳,但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瑞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瑞达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瑞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正本当中的“重要提示”一栏,明确写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对上述重要提示的内容,上诉人徐某也认可已经注意到了,故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质为家庭自用,而上诉人徐某却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上诉人瑞达公司用于经营,显然是改变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上诉人瑞达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再出租给不特定的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频率和事故隐患的概率也相应增大,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但上诉人徐某并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的事实书面告知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上诉人徐某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明知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上诉人瑞达公司经营,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柳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瑞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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