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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杨某某、胡某、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45。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42岁。

被告杨某某,女,43岁。

被告胡某,男,23岁。

被告胡XX,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略),(系胡XX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胡某、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胡某、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丈夫胡某平(已死亡)系多年朋友。其胡某平生前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分别约定5个月内还清;胡某平死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杨某某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胡某平2009年6月19日向尹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5个月内还清的事实;

2、借条1份,证实胡某平2009年6月25日向尹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5个月内还清的事实;

3、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实胡某平于2010年2月24日死亡,其妻是杨某某(系户主),儿子是胡某、胡XX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胡某、胡某枋未作答辩。

因三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性,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杨某某、胡某、胡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胡某平生前于2009年6月19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2009年6月25日,胡某平再次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2010年2月24日,胡某平因病死亡,经查,胡某平的妻子为被告杨某某,儿子为胡某、胡XX,原告尹某某催款未果,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胡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尹某某与胡某平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属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某应受法律保护;胡某平生前的债务是胡某平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某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胡某平因病死亡,其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胡XX作为胡某平的遗产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胡某、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某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被告胡某、胡XX在其继承胡某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胡某、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经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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