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路X号X栋附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路X号。
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璐,现在就读于西渡镇四校小学读书。婚前原、被告就经常为一些琐碎事情争吵,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一直在衢州做生意,2008年才回单位上班。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暴躁脾气暴露无遗,每次争吵都动手打原告,还多次拿刀吓原告及小孩。2008年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软组织挫伤,全某乌青。在不得已情况下原告拨打了110,后经双方家长出面调解,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出现,2009年原告带小孩回到经开委家属房,被告就离家外出,自此一直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负责。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09年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因此,根据法律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璐,女,2005月4月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并补偿小孩2009年至2012年3月学习及抚养费共计37100元;3、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张晶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过完年后就未在一起生活。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月4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看在有婚生小孩的基础上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多谅解对方的不足,夫妻和好是完全某可能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