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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某,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何xx,女,汉某,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每月支付,且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刘xx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xx向原告刘xx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xx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0元,减半收取1077.00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尧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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