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绰号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废品收购店主,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6日和8日两天,被告人毛某利用在水务局新建办公楼做事的机会,用钢锯锯断二楼至九楼内露在墙外的电缆线,把外表的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盗走。后毛某分三次将铜线卖给被告人黄某,得款116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8207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崔某、刘X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归案说明,辨认笔录,毛某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秘密手段盗割他人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黄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