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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营与被告毕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毕某,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营与被告毕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4日,张建峰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x.53元。

被告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规定的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毕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事故车辆的信息表一份,证明事故车豫x,登记的所有人是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4、张建峰的信息表一份,证明张建峰的身份情况。

5、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实际车主为毕某。

6、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毕某对车辆安全责任负责。

7、毕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毕某的基本情况。

8、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涉案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9、医疗费发票一份,及消费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02元。

10、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数页,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1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毕某及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元月24日13时20分,张建峰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路与S32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有损坏,李某营受伤。经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四支软组织损伤,左侧肱骨外科颈骨质撕裂,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8月15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毕某,挂靠在南阳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于2010年10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张建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毕某作为实际车主及营运收益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x,误某按第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20×90=1800元,护理费20×29为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误某1800元,护理费5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余额58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毕某负担70%即4121元,由被告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李某营,帐号(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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