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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忻某

被告宁波市某彩虹坊娱乐总汇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徐某、王某、忻某、宁波市某彩虹坊娱乐总汇(以下简称宁波彩虹坊)、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徐某、王某、忻某、宁波彩虹坊,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1994年3月9日,原告分别与第一、二、三被告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三份《上海某大厦商场预售合同》,原告将本市X路X号某大厦商场第一层(暂测建筑面积1389.85平方米、总价金x美元)、第二层(暂测建筑面积1981.43平方米、总价金x美元)及第三层(暂测建筑面积2010.24平方米、总价金x美元)分别出售给第一、二、三被告。三位被告交付了三层商场房款的80%。2003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因为交房及余下20%房款未付事宜等,又签订《上海某大厦商场预售合同中关于20%尾款等问题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第一、二、三被告仅需再向原告交付x美元,第一、二、三被告确认所购商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协议还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一、二、三被告将商场转让给其他方的,原告应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同日,第一、二、三被告因将长寿路X号某大厦商场第一、二、三层全部转让给第四、五被告,与原告为明确上述40万美元的偿付,另又签订一份《债务协议书》。协议书注明,因解决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某大厦一至三层商场遗留问题需要,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美元,还款条件:待原告配合第一、二、三被告(和第一、二、三被告的受让方)办妥三层商场预售合同变更登记及配合办妥三层商场的产权证,予以偿还x元美元。在该协议书上,第四、五、六、七、八被告投资设立的上海普陀彩虹坊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彩虹坊)作为担保人保证:担保方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原告配合下,第一、二、三被告将预售合同中的长寿路X号一至三层商场的一层和三层转让给第四被告徐某,二层则转让给第五被告徐某。2008年2月28日,三层商场的产权证获准登记在徐某和徐某名下。原告依据《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追索欠款,经查:担保人普陀彩虹坊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05年12月12日已经注销登记。在工商管理局核准同意其注销资料中,普陀彩虹坊五位股东(即本案的第四、五、六、七、八被告)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全体股东同意承担企业歇业后未了事项的债务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债务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偿付所欠美元x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原告美元x元;2、第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二、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辩称,其作为被告是基于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中普陀彩虹坊作为担保方,普陀彩虹坊被注销后股东应承担未了事务。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美元x元,需要普陀彩虹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题是原告向第一、二、三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第一、二、三被告出借了美元x元,普陀彩虹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某更无还款责任。即使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协议、出借了款项,该债务也已归于消灭,普陀彩虹坊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债务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偿付成就条件,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忻某未作答辩。

被告宁波彩虹坊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9日,原告分别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上海某大厦商场预售合同,原告将上海某大厦商场一至三层商场分别出售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总价为美元x元。2003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三被告共为乙方)签订《关于20%尾款等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支付的20%尾款以及甲方应承担因延期交付的违约、赔偿责任,现经双方协商确认:由乙方向甲方支付x美元或本协议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间价等值人民币,为双方之间的尾款与违约、赔偿金相冲抵的问题已解决,乙方已付清了三层商场的全部房款;乙方确认甲方已实际交付了三层商场并处于使用状态,甲方确认乙方拥有三层商场所有人的所有权利;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转让三层商场的,甲方保证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三被告共为乙方)及普陀彩虹坊(担保方)签订债务协议书,约定:因解决乙方向甲方购买某大厦一至三层商场遗留问题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x美元,还款条件:待甲方配合乙方(和乙方受让方)办妥乙方(和乙方受让方)的三层商场预售合同变更登记及三层商场的抵押(按揭贷款)获得银行贷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届时,甲方还必须配合乙方(和乙方受让方)办妥该三层商场的产权证;还款金额为x美元或按本协议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间价折合成等值的人民币;担保方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当日,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x美元的收据。2003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以签订合同权益转让书的方式变更为徐某、徐某、王某及案外人胡洪波。2004年1月15日,原告某公司出具了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已付清所有购房款的证明书。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原告将某大厦在建工程转让给第三人。2006年11月14日,徐某、徐某、王某及胡洪波以第三人某公司为被告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产证的违约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向徐某、徐某、王某及胡洪波给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徐某、徐某、王某及胡洪波向某公司给付面积补差部分的房款。2008年2月28日,徐某、徐某、王某及胡洪波分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普陀彩虹坊已于2005年12月注销工商登记,其全体股东同意承担企业未了事项。普陀彩虹坊的股东分别为徐某、徐某、王某、忻某及宁波彩虹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20%尾款等问题的补充协议》,原告因延期交房等违约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上述被告尚有20%的房款(数额应为x余美元)未付,两笔款项相抵后,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美元x元。当日,原告又与上述被告及普陀彩虹坊签订债务协议书,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美元x元,普陀彩虹坊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上述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美元x元的收据用以确认已收到房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将美元x元交付上述被告,而以债务协议书约定的出借款项与被告应付原告的x美元相冲抵的方式履行债权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内容,由此产生在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关于20%尾款等问题的补充协议》当日,三方再行签订债务协议书,同时原告出具第一、二、三被告支付近x美元房款收据的事实。对此本案其他被告作为普陀彩虹坊的投资人及涉案房屋的最终买受人应当是明知的。债务协议书约定在办妥商铺产权证后即应还款,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办理完毕,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普陀彩虹坊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普陀彩虹坊已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徐某、徐某、王某、忻某及宁波彩虹坊作为普陀彩虹坊的股东应承担普陀彩虹坊的未了事务,故被告徐某、徐某、王某、忻某及宁波彩虹坊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徐某、王某、忻某、宁波彩虹坊,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x美元,如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支付美元,则按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2日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汇率折换人民币;

二、被告徐某、徐某、王某、忻某、宁波市某彩虹坊娱乐总汇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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