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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2月23日到期。该笔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故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2月23日到期。被告马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归还约定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告马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执行时扣除已主动履行部分;利率按相关规定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卞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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