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杞县X镇X村售房部与被害人代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将代XX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代XX系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六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