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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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肖某乙、赵某、肖某丙、刘某丁、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74年5月出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1977年4月出某。

被告赵某,女,1980年10月出某。系肖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肖某丙,男,1949年8月出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1964年9月出某。

被告郭某,又名郭X,女,1966年3月出某。系刘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1969年9月出某、。系被告刘某丁胞弟。

委托代理人毕洪某,北京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己,男,1978年6月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丈夫系汝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二O一一年元月四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原告向我院提出某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予以查封,并扣留、提取二0一0年四月以后的房租。二O一一年元月十一日,我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出某(2011)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O一一年元月十四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和被告赵某、肖某丙、刘某丁、郭某敏代理人,以及被告肖某乙和第三人杨某己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购得汝阳县X组预留的国有土地一块,2006年将该土地转让给洪某,同时还约定该土地开发后洪某再给原告四间门面房。2010年3月,洪某将建好的门面房交付。后原告去装修时发现四间门面房被被告侵占、使用,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侵占的四间门面房,并从2010年4月始按每月每间750元支付房租至返还之日。

被告肖某乙、赵某辩称:原告对诉求返还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丁、郭某、肖某丙辩称:原告对诉求返还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屋是被告出某购买并依法占有、使用,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第三人杨某己述称:我现并未某用诉争房屋,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个错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如何取得。2、杨某己卿与洪某间的关系,二人谁有权处分诉争房屋。3、出某、承租人是谁。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元月十日,原告与城关镇X镇X村X组)的契约;2、2005年2月7日、10月28日收条。证明城关镇X组的预留国有土地以3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及汝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将其的土地以19万元转让给原告。3、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洪某间的土地转让协议;4、2006年6月24日,原告与洪某间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取得的土地转让给洪某开发,并约定款付清后转让协议生效,以及再给原告四间门面房。5、2006年6月22日、29日收条。证明转让款于2006年6月29日付清。6、杜某、郭某庆与张某强的合伙建房协议。证明土地开发后一二层房屋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7、蔡志锋的证明。证明土地开发后一二层房屋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8、2007年2月25日、10月2日,杨某己卿等人的合伙协议。证明城关镇X组的土地转让给包括杨某己卿等在内的6个合伙人开发,同时还证明该6个人合伙开发的土地仅是商住楼自西向东第1--6户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转让给洪某的土地。9、城关镇X组与洪某的协议。证明洪某在取得原告转让其的土地后因该土地宽度不够建房,又与城关镇X组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同时约定一二层房屋归城关镇X组所有。亦印证洪某趁用杨某己卿的建房手续的口头约定,即一二层房屋归洪某所有,其余的归杨某己卿所有。10、2011年3月5日的声明。证明第7--9户门面房是洪某取得的土地,并趁用杨某己卿的建房手续开发的房屋,其一二层房屋归洪某所有,其余的归杨某己卿所有。11、(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2011年3月18日马芳的情况说明;13、2006年6月18日马芳与杨某己卿间的土地转让协议;14、2006年6月18、19日收条。证明杨某己卿曾一房多卖。15、孙占利证言。证明孙占利是原告与洪某土地转让的证人,房屋建成后履行了保证人的职责即向洪某要房。16、洪某证言。证明房屋建成后施工人武二定将第7--X门面房交给洪某。1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取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收到的土地转让款均是从洪某名下折子经银行转账,并非证人刘某丁生所说。1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保证人督促洪某履行约定义务。19、王某强的证言。证明洪某有权处分诉争门面房。20、武万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王某国竞买汝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一块土地。

被告刘某丁、郭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契约中缺乏重要条款即转让款,故不具有真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加盖村委公章,亦无收款人身份,不真某。王某国买宅基款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转让该土地的价款是74万元,仅仅1年零5个月净赚44万元,并未某损。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且还是复印件。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出某原件,无法核对是否与原件相符。

对证据6、9、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某立。

对证据7、12、18、19、20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亦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其证言无法律效力。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便是真某的,亦恰恰证明杨某己卿在建房中起主导作用,进一步说明杨某己卿有权出某开发的房产。

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亦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仅凭该证据没有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对证据11、14的真某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

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自相矛盾,如果是洪某向原告付款,应当是洪某取钱在先,原告存款在后,而2006年6月22日的50万元原告的存款流水号x,而洪某取款的流水号为x,这明显不符合逻辑,不真某。

以上证据亦充分证明:①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未某法流转,无论是原告还是洪某均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②房屋的建造者是杨某己卿,与洪某无关。③无论是洪某还是孙占利从来没有合法占有讼争房屋,更不可能有产权证明,对其房屋不享有权利,无权要求他人返还。④本案刘某丁不适格,事实上原告与杨某己卿、洪某之间即便是存在土地纠纷,但对房产是有杨某己卿开发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杨某己卿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购买杨某己卿的房产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不存侵权。此外,证据2、8、10、11、12、13、14、15、16、17、18、19、20均未某举证期限内提供,已违反了证据规则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法院不应当采信这些证据,更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这些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某、合法性,不能够印证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肖某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协议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已由东街X组流转给原告继而流转给洪某。原告和洪某从未某得诉争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因而二人对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写件,协议上的乙方(洪某)、保证人(孙占利)均称没有原始书写件,自己保留的是复写件。原告手中存有原始书写的协议没有向法庭出某。实际上该协议是杨某己卿死后原告和洪某等人伪造的,原告不向法庭提交原始书写件的原因就是害怕对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因此,该补充协议复写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洪某既不能提交其和开发商杨某己卿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又不能提供证人证明其与杨某己卿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洪某称和开发商杨某己卿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同时亦证明原告从未某有被告肖某丙的房屋。

被告肖某丙对原告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丁的质证意见。

被告肖某乙、赵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丁、郭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个错误。

被告刘某丁、郭某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6月25日刘某丁与杨某己卿间的购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刘某丁从房屋开发商杨某己卿处购买2间门面房,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交纳23万元。2、2010年元月9日的收条。证明刘某丁向房屋开发商杨某己卿交纳了3万元尾款的事实,亦证明刘某丁已全部履行了义务。3、2010年5月14日的收条。证明刘某丁向武二定交付地面硬化款7500元和水电入网费2500元。4、杨某己卿与陈会强、段某、窦政强、姬书芹、王某敏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自西向东第7套房的一至六层均是杨某己卿出某的事实,从而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是杨某己卿。5、杨某己卿与段某武等22名购房者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诉争房屋所在的楼房全部由杨某己卿开发建设和出某。6、杨某己卿的纳税证明9份。证明杨某己卿出某不动产的事实,以及杨某己卿又名杨X(顷)。7、张某、武二定证言。证明该房屋是杨某己卿开发、武二定施工的事实,以及房屋合法交付的事实。8、刘某丁生正言。证明原告与洪某土地转让协议是杨某己卿委托洪某办理,且转让款由杨某己卿给付。

原告对被告刘某丁、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①原告与洪某间的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杨某己卿于2006年6月25日就将当时还属于原告的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刘某丁,时间上明显不合理。②东城宾馆商住楼占用的土地分别属于城关镇X组(即东街村X组和东街村X组的土地,这点被告证人张某当庭认可。要想进行土地开发,必先取得土地使用权。东街村X组是2007年3月28日才将上述土地以协议方式转让给洪某开发的,杨某己卿却在9月前的2006年6月25日就开始卖本属于洪某所有的又转让给原告的门面房。③杨某己卿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售房合同无效。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丁向杨某己卿及家人付款与其无关,且不对价,以及有恶意串通侵占原告财产之嫌。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侵占本属于原告的财产,虽交付了地面硬化款和水电入网费,但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售房协议有可能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杨某己卿卖的都是他自己的房产。杨某己卿等6人于2003年就与东街村X组达成开发该组土地(即自西向东的1--6套的前后X排)的协议,此后杨某己卿等合伙人已将该处土地全部分割出某,杨某己卿本人只享有第一排第三户一处宽7.5米的宅基使用权,后来建房时杨某己卿等合伙人将已分割出某的土地又收回统一开发,并承诺盖七层和给土地使用人两层或三层房屋,其余的房屋由杨某己卿等合伙人支配。最后杨某己卿瞒着合伙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将建成的房屋全部卖掉,甚至一房多卖。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纳税凭证就证明杨某己卿售出某房屋都归杨某己卿所有。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①不能证明杨某己卿就是开发商,杨某己卿既无任何法定的开发、预售资格,又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武二定知道的仅仅是表面的东西,但他应该知道房屋建成后原告督促保证人孙占利去要房、要钥匙,最后惊动公安机关这一事实。②张某当庭回答审判长问话时,曾说其夫开发的楼房占用的土地有洪某的,但建成后没有依约将房屋交给洪某,而是擅自卖给了被告肖某丙、刘某丁。③洪某现在就住在诉争房屋所在楼房的二楼,且手中还有相对应他所购买土地上杨某己卿开发的房产及车库,并没有给杨某己卿付房款。也就是说一二层房屋就是洪某的。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①证言不属实,转让款是从洪某名下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②证人作伪证,应予制裁。

被告肖某乙、赵某、肖某丙对被告刘某丁、郭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丙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1月5日肖某丙与杨某己卿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杨某己卿将汝东宾馆的家属楼东数第二套(即第三、第四间)以20万元卖给肖某丙。2、杨某己卿给肖某丙出某的5张某条。证明肖某丙已履行了合同,即20万元已给付。3、2010年元月4日的收到条。证明肖某丙补交4万元,亦证明肖某丙向杨某己卿缴纳24万元购房款和杨某己卿承诺向其交房的事实。4、2010年6月21日收到条。证明肖某丙向武二定交付地面硬化款4000元。5、杨某己卿与二层陈聪慧、三层徐永正、四层马翠让、五层李妞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自西向东第8套房的一至五层均是杨某己卿出某的事实,从而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是杨某己卿。6、杨某己卿与段某武等22名购房者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诉争房屋所在的楼房全部由杨某己卿开发建设和出某。7、张某、武二定证言。证明该房屋是杨某己卿开发、武二定施工的事实,以及房屋合法交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肖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①该协议第一条明确显示杨某己卿转让给被告肖某丙的是广电局东消防队西汝东宾馆家属楼后第一排从西数第三家,也就是说杨某己卿等6人合伙开发的城关镇X组的位于广电局东原告转让给洪某的以西的土地。②从时间上看,2005年元月5日城关镇X组的土地尚未某让给原告(2005年元月20日土地才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未某让给洪某,又怎能流转到杨某己卿、肖某丙手中。③该协议右上角、左下角均系被告找人以手写方式将原告的房产自行写在自己的名下,并没有杨某己卿、肖某丙在添加的内容上捺指印,充分说明该协议存在瑕疵。

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假如宅基转让协议添加内容属实,可知转让款20万元。该20万元已在2006年6月25日已付清,但杨某己卿死后被告肖某丙于2010年元月罡醒渲钆鲅汤f4万元,这有点蹊跷,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①虽然被告肖某丙已付地面硬化款,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②被告刘某丁、肖某丙一样的门面房,但交款项目、数额不一致,足以证明是伪造的。

对证据5、6、7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丁的同类证据。

被告肖某乙、赵某、刘某丁、郭某对被告肖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乙、赵某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日刘某丁与赵某的租房协议;2、2011年5月6日樊永亮与赵某的装修协议。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刘某丁所有,被告肖某乙、赵某合法使用。

原告对被告肖某乙、赵某提供的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刘某丁所有。

被告肖某丙、刘某丁、郭某对被告肖某乙、赵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汝阳县城广电局东,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三栋楼中最北边一栋楼(以下简称X号楼)下自西向东数第七、八套门面房(该楼下共九套门面房)。此两套门面房及对应南边另外两栋家属楼所占用的土地原系汝阳县X村居委会第二十六居民组所有(原东街村X组),后经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作为回扣地留给该组使用。2005年1月20日,二十六组群众同意以三十万元的价格将上述9分土地以及另段某5分8厘土地转让给原告。200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王某国,又从城关镇X街居民委员会处以19万元公开竞得了与前述二十六组土地南北相邻的另外宽9.8米、长34.5米的土地。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洪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74万元将上述三块土地一并转让给洪某开发。双方同时约定,款付清后,该转让协议生效。当日,洪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将自己名下存款五十万元转到原告名下,原告为其出某五十万元的收条一张。2006年6月24日,原告与洪某就上述转让土地一事又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待洪某在原告转让给其的土地上临街楼建好后,再给原告临街房四间;保证人孙占利监督本补充协议的履行,洪某将房子交给保证人视为交给原告。2006年6月29日,洪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将自己名下存款二十四万元转到原告名下,原告为其出某二十四万元收条一张某地款已全部付清的凭据一张。

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X号楼自西向东数第九套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系汝阳城关东街X组所有(以下简称五组)。2007年3月28日,五组与洪某达成协议,将其与洪某上述土地相邻(东邻)的一块土地亦交与洪某开发,双方约定:一、二楼两层房屋归五组所有。

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X号楼自西向东数第一至六套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系汝阳县X村第二十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二十七组)所有的土地。2004年8月19日,二十七组与杨某己卿达成土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四至是:西至县广电局和墙,东至东街X组地边,南至右坝外边,北至杜某大道渠边。2005年1月5日,杨某己卿与被告肖某丙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广电局东消防队西汝东宾馆家属楼后第一排从西数第三家,南北长21米、东西宽7.5米的土地以8万元转给被告肖某丙。被告肖某丙于2004年12月30日付地皮款1万元,于2005年1月5日付4.6万元,于2005年1月12日付2.4万元,于2005年12月15日付2万元。2006年6月25日,杨某己卿出某的收据显示:收到肖某丙买门面房款10万元。2010年1月睿醒渲钆鲅汤f出某的收到条显示:收到肖某丙买门面房补交款4万元。以上合计被告肖某丙共付款24万元。另外,被告肖某丙提交的上述宅基地转让协议左下角有手写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为:将该宗地改换为临杜某大道一层门面房一套两间,从东数第三、四间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肖某丙,再交12万元,建成后交房。该部分内容无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和捺指印。

2006年6月25日,杨某己卿与被告刘某丁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己卿将位于杜某大道东段某电局东自西向东数第七套门面房以26万元出某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丁于协议当日付款23万元,2010年1月9日又付给杨某己卿之妻张某3万元。

2007年2月25日,杨某己卿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第一款显示:按户排房由西向东,每户为柒点叁米,西第一户杨某己安,第二户杨某己朝,第三户杨某己青(杨某己卿),第四户孙建军,第五户孙振永,第六户孙振光。也就是说,只有汝东宾馆家属楼X号楼自西向东数第三套房归杨某己卿所有,其余五套房分属其他五个合伙人所有。洪某与杨某己卿协商,趁用杨某己卿等合伙人的建房手续一并将其购买的土地开发建设,并约定房屋建成后,一、二层房屋归洪某,其余的归杨某己卿所有。后原告与被告肖某丙、刘某丁、郭某因诉争房屋发生争执,并多次自行更换门锁。2010年4月,被告刘某丁、肖某丙将争议房产装修后投入使用。现被告肖某乙、赵某在此经营爱尔健服装。第三人杨某己并未某用诉争房屋。2010年诉争房屋相邻房的租金为每套(即两间)每月1500元。杨某己卿未某得房地产开发相应的法定资质,亦未某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方的证人杨某己卿之妻张某当庭作证时称其丈夫生前建房时占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洪某的,杨某己卿等合伙人的声明中亦显示杨某己卿生前与洪某有约定即其占用洪某的土地建成房后其中的一、二层房产归洪某所有,洪某与五组签订的协议亦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洪某有权处分诉争房屋。依据洪某与原告间的约定,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丁、郭某、肖某丙、肖某乙、赵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应予赔偿(2010年4月始每套(即两间)每月1500元算至返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丙、刘某丁、郭某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四间返还原告吴某;

被告肖某丙、刘某丁、郭某敏赔偿原告吴某的损失,从2010年4月始按每月每间750元算至返还之日;

被告肖某乙、赵某及第三人杨某己不承担责任。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肖某丙、刘某丁、郭某敏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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