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为位于金霞安置小区的简补寨酒店做装修向原告赊欠某修材料,金额12573元。被告拖欠某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73元及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系位于长沙市X区的简补寨酒楼装修承包人。2011年6月11日至6月28日,原告周某乙向该装修工地运送水泥、油某、沙子等装修材料。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011年7月7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周某乙出具欠某一份,表示“欠某补寨饭庄材料工程款12573元”。出具欠某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蔡某系装修承包人,原告周某乙向被告蔡某承包工地提供装修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经接受,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某,被告欠某金额确定为12573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该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乙欠某1257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