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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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XX市XX办事处,系XX市XX宾馆业主。

诉讼代理人刘培强,河南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捕前在洛阳市X村打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4日被XX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与毛某2010年5月份在洛阳市认识,二人同居后毛某孕,后毛某出分手。2010年8月3日,毛某请被害人王某陪同到登封市某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胡某为使毛某回心转意,从洛阳市赶到登封市对毛某行劝说,毛某拒绝与其和好。因当天未能做成手术,三人用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登封市XX宾馆X房间。因王某劝说胡某别再纠缠毛某星,胡某生不满,认为毛某不与自己和好的原因在王某。8月4日凌晨3时许,胡某趁王某熟睡时拿出所带砍刀朝王某头部、双手等处猛砍,毛某发现后上前制止,胡某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农药服毒。后王某与胡某被120送至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全身共45处创口,多处血管肌腱、神经断裂,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胡某、毛某、王某案发当晚入住的登封市X区XX宾馆系个体企业,业主为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其让好友王某陪护到登封做人流手术,其前男友胡某也赶到登封,其不愿意与胡某保持恋爱关系,王某也帮助劝说胡某要再纠缠。当晚,三人用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XX宾馆X房间,8月4日凌晨,其被王某叫喊声惊醒,看到胡某拿刀朝王某头上乱砍,王某头上和手上流了很多血,其将刀夺下,胡某拿出装农药的瓶子喝了大半瓶,其就拨打了110和120。

2、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10年8月3日晚,其与毛某、胡某住在XX宾馆X房间,其睡着后,被胡某用刀砍伤。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晚,其给名叫胡某、王某和另一女孩登记到XX宾馆405房,第二天凌晨3点多,该房间客人跑下楼说出人命了,其到房间见地上躺着一个女的浑身是血,一个男的趴在床上,一会儿,医生和公安人员赶到了。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物证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情况,从现场提取钢刀、饮某、血迹等物证。案发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与证人毛某、陈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相一致。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全身共45处创口,多处血管肌腱、神经断裂,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

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床上及钢刀刀刃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是王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7567×1019。证实现场提取的钢刀是杀害王某的凶器。

7、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因恼怒王某阻拦其与毛某保持恋爱关系,在XX宾馆X房间,其用携带的钢刀朝王某头上和身上乱砍,后其喝了大半瓶农药自杀。供述案发的前因、砍杀王某的时间、地点及杀人手段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医疗票据、住宿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在上述30%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付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毛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以及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三人入住XX宾馆时,胡某、毛某未带身份证,仅出示王某身份证,该宾馆雇员即让三人入住X房间,违反旅馆业实名登记等相关规定,且安排三人同住一房,未尽到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祥和XX业主付某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恋爱纠纷迁怒被害人王某,持刀砍杀王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婚恋引发,胡某杀人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事实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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