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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成年。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通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开办的物资经理部业务员,2008年9月12日至11月20日间,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390元,欠烟、酒折款2463.4元,合计3853.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物资折款38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0日“东北朝鲜面馆”张xx欠酒款120元欠据一份;回龙董xx欠酒款210元证明一份(2008年9月21日);张xx证词一份,载明,被告2008年10月23日向赵固平和饭店送酒价值105元,后证人拿条去结帐,饭店老板告知酒款已由被告取走,并当即收回了欠据。山前加油站冯xx出具的欠酒款210元欠据一份(2008年9月23日)。据此,原告认为该部分款已由被告取走,未向原告交账,应予返还。2、陈xx证明一份,显示陈xx与被告对帐,被告欠到调料款119.4元;陈xx、王xx证明一份,显示被告在门市部陈xx处取“红旗渠”香烟5条,价值225元,被告取烟时称将该烟送往常村镇毡匠屯一饭店,经原告查无此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调料款及烟款共344.4元。3、关山商店马xx欠调料款74元单据一份,二饼快餐尚xx欠半斤安酒一件,梧谷粮液酒一件,共120元欠据一份(2008年9月10日),孟庄小吃店侯xx欠武林风酒50元欠据一份,“云香小吃”李xx欠酒款50元欠据一份(2008年9月30日);姜姚固饭店欠梧谷酒一件50元欠据一份(2008年10月25日)卫良欠梧谷酒一件50元欠据一份(2008年10月12日)。据此,原告称该组欠据全系被告伪造,被告将原告该批货取出后,不能说明下落,应予返还;4、被告书写的2008年11月20日欠安酒4间,欠武林风酒5件欠据一份,2008年11月27日被告书写的欠安酒4件、梧谷酒3间欠据一份;2008年11月20日欠排骨味王5包(10元)欠据一份;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9月26日、11月5日、10月5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元、500元、200元、100元、200元欠据五张,合计1050元;5、任xx署名,被告经手的证明3份,分别为2008年11月12日借20元,11月11日借120元,11月8日借200元,任x年10月4日证明欠梧谷酒一件欠据一份。6、常村琛良大酒店欠现金100元证明一份,薄壁回民饭店2008年10月10日证明一份,显示欠酒款105元,2008年10月29日,辉县X路“老胖全羊鞭汤”酒馆证明一份,显示欠半斤安酒1件X55=55元,武林风光瓶1件X50元=50元,共计105元整,原告据以上证据称,被告向该三家饭店交待自己不去不能结帐,致使原告这些酒款无法收回。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7、2008年9月8日、10月17日经理部票据两份,显示,被告书写的送货单,武林风酒每件50元,半斤安酒每件55元,梧谷粮液每件70元。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及第X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2、3、5、X组证据材料,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开办的经理部任业务员。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1050元,欠原告酒款合计910(喊调料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商品折价共3983.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在任原告业务员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返还,欠原告酒款,也应当如数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均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一千零五十元,酒款九百一十元,共一千九百六十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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