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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谢某与被告柏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于爱国,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谢某与被告柏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国,被告柏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卖给被告的两壕土地系国有划拨地,不能买卖,因此原告与被告柏某签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去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使该土地转变为出让地,则该土地是可以买卖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效力待定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邓某、谢某因座落于祁阳县X镇X街房屋拆迁而获得本县X路地段两壕安置补偿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2011年6月19日,原告自愿将该两壕安置补偿地以每壕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柏某,双方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被告柏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万元给原告,8月10日又支付了5万元,共支付了13万元给原告。讼争土地至今仍系国有划拨地。

另查明,原告邓某、谢某之子邓某皓于2011年7月5日借陆辉现金5万元,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于2011年7月28日向柏某借现金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谢某与被告柏某自愿解除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

二、原告邓某、谢某自愿返还购地款13万元给被告柏某。

三、原告邓某、谢某自愿代其子邓某皓偿还借款7万元。

四、原告邓某、谢某自愿赔偿被告柏某损失6.8万元。

(二)、(三)、(四)项共计26.8万元,原告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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