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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民委员会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53岁。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6年1月24日,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其转让位于新度镇X村盐草田的土地约3亩,每亩价格为10万元计算,应预交土地款人民币10万元。2006年1月25日,其预交了10万元的地块预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其交付上述位置土地,也未退还所交的预付款10万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合同效力未确定之前就直接请求返还款项是不合法的;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是龚某洪及王文雄的个人行为,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此二人主张权利;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4、原告要求支付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欲行出卖本村土地。同年1月26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达成买卖本村X亩土地的口头协议,被告收取原告龚某某预交的征地款人民币x元,并开具“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收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买卖的土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原告预交的征地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某某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交给原告收执的收款票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审批而口头约定将本村集体土地出卖给原告,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约定,被告依该无效的约定而收取原告的款项人民币x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及相应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26日起计息的意见,因双方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只能就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原告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合同效力未确定之前就直接请求返还款项是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无效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返还款项是合理的,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还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是龚某洪及王文雄的个人行为,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此二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原书记龚某洪及会计王文雄在收取原告的款项时是以村名义收取的,并以该村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应视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能视为个人行为,故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该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起计算,故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预付的征地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二○一○年四月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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